关于印发双鸭山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双食药监规〔2017〕1号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现将《双鸭山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含 60 平方米)以下。
在小餐饮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按小餐饮管理。
在超市内有现场制售行为按照现场制售进行现场核查,经营类别为小超市、现场制售,按小超市管理;独立门店的现场制售按照小超市、现场制售进行现场核查,经营类别为现场制售,按小超市管理;将自制产品在其他店铺销售的现场制售店铺应申请小作坊核准;自制生鲜乳饮品(含鲜奶吧)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餐饮类);含裱花蛋糕的现场制售店铺应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销售类),按食品经营(销售类)和食品经营(餐饮类)许可中糕点类食品制售进行现场核查,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
第三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经营实行核准管理,食品小经营应当先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再申请核准证,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受理、审查及其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小经营实施分类核准。
食品小经营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散装熟食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现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小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六条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市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应当遵守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
第九条 食品小经营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小餐饮和校外托管机构自制生鲜乳饮品(含鲜奶吧)、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及自酿酒,现场制售方式自制生鲜乳饮品(含鲜奶吧);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小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四)使用防腐剂、亚硝酸盐制售食品;
(五)使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制作食品;
(六)超范围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八)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食品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核准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实行分餐制;
(七)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校外托管机构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核准决定的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核准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的,可依法核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及填写要求。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经营场所应与食品小经营者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相应事项内容一致。
经营类别: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现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
备注:进一步详细说明经营类别或经营项目内容,若经营项目选择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在备注项目中具体描述。例如:小餐饮: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食品小经营日常监管的工作单位名称。
签发人:《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发单位的准予核准的批准人。
发证日期:食品小经营准予核准日期。获证食品小经营因损坏或遗失补办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其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因改变经营项目等核准证内容而换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其发证日期为准予换证日期,有效期按原证书日期保持不变。
发证机关: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有效期至: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4位字母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4位字母为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位经营类别分类字母(其中:小超市为A,小餐饮为B,校外托管机构为C,现场制售为D。),多类别经营取主要类别编号。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位年份代码(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具体形式为:(2017)230103******。顺序号从000001开始。延续、变更核准事项的或需补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保持原证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六)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九)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食品小经营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经营的核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市食药监局)
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双鸭山政务微信公众号(syszww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