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点价格改革任务调度督查工作的通知》(黑价宏〔2017〕3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全市发展环境,深入推进各项重点价格改革任务落地见效,我们拟定了《双鸭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请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sys12358@126.com。
附件:《双鸭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双鸭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5日
附件
双鸭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引导机动车停放合理分流,维护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鸭山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具有垄断性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范围:
(一)机场、火车站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码头、汽车站、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可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教育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特殊地理位置,对交通有影响的大型商场、超市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外,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除市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具体制定,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区域划分,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等因素,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相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制定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中心城区高于次中心城区,道路高于非道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不同区域、特殊时段、特殊区域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二)计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防止出现长时间占用车位的“僵尸车”现象。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辆停放即停即收费;其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依据场地环境、社会需求等情况设定车辆免费停放时间(机械立体停车设施除外),引导车辆短停快走。
第十条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工作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以分钟、小时、日为计费单位,按不同车辆类型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所有停车设施对下列车辆免收停车费(机械立体停车设施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环卫、殡葬等车辆。
(二)执行公务且喷有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
(三)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员并能出示残疾人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按收费标准的70%收取(机械立体停车设施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在开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办理收费标准核定、变更或注销手续。
经营者在核定停车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停车场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的停车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一)停车设施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表),标明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和价格举报电话等要素。
(二)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开业或变更停车收费标准5日前,向社会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停车设施价格管理形式、收费类别、收费标准、停车设施名称和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数量等。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政府定价,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服务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停车设施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也可向税务部门或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举报。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