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五条 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申请人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文件要求,取得省级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 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后,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 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信息;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市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号牌车辆;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5座以上7座以下(含7座)乘用车;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间未满3年或6万千米;
(四)市区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燃油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或者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不低于12万元,达到我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七)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八)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提交符合本细则(车辆标准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四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辆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现场二次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辆报废、退出经营、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居住证明》;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和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原件;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以上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驾驶员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在注销注册后,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并按有关要求归档备查;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督促驾驶员定期对网约车进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四)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提供服务;
(五)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六)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和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七)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每台网约车只能在一个网约车平台注册;
(八)保证车辆具有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承运人责任,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或发生严重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等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不得将车辆交给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营运,每名驾驶员只能驾驶一台网约车,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爽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健康成年人陪伴。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时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付费或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