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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7-03-01 11:55:46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切实保障我市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积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在市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制度完善、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兜实救助底线。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突出主体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救助与服务均等化。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确保制度可持续。立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构建多元化保障。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城乡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办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审核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合适,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3、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全面调查、信息比对、情况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4、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一是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是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三是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是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五是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在其所在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三)救助供养内容: 要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障基本生活。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采取社会化发放手段按月或按季度为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金,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2、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员。采取亲属和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给予照顾和帮助。

  3、提供疾病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在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救助。

  4、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应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5、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城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等措施优先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6、教育救助。对特困人员中的在校学生(含学龄前儿童),通过减免学费、发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7、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集中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确定,分散供养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指导标准的70%确定,每年根据省定标准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政府可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增长情况在不低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适时当调整。

(五)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方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在“十三五”末,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50%。

  一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优先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二是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入住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是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精准认定机制。

1、劳动能力认定。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是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2、收入来源认定。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3、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对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一是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是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是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资金保障机制。

特困供养资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1、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

    2、市财政用于特困供养的补助资金;

    3、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供养资金;

    4、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中用于农村特困供养的资金;

    5、社会福利机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资金;

    6、社会捐助资金;

    7、其他能够用于城乡特困供养的资金。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或每季,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社会福利供养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或每季,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直接发给分散供养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社会福利服务机构或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城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维护及水暖电费等维持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各项费用应按每年实际需要纳入县、区财政预算。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职工工资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三)动态管理机制。县、区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按规定程序做好特困人员的审核审批,建立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参与的特困人员信息动态报告机制,及时掌握特困人员身份信息变动情况,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帮助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办理救助供养手续,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特养范围,应保尽保;对死亡和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及时终止供养,应退尽退,不断完善保障对象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四)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强化监督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与工作经费补助挂钩。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三)加强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规范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要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在满足城乡特困供员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并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城乡特困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市级民政部门要对全市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不能满足供养条件的服务机构要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在整改、整顿期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供养人员的生活安排。

    (五)加强宣传培训。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民政部门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帮助基层工作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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